甘肃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保障学校及师生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中小学、幼儿园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班)、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校安全管理坚持“属地化管理”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 第四条 学校安全管理必须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第五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构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体系,全面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学校安全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二)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事故预防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不断提高学校安全工作管理水平; (三)各级综治委校园及周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专项组负责校园及周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积极维护校园及周边环境安全;
(四)学校根据本办法规定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不断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第六条 各市(州)、县(市、区)必须建立由综治、教育、公安、司法行政、住建、交通、文化、卫生计生、工商、食药监、质监、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组成的学校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及时掌握本地区学校周边秩序、治安情况和学校内部安全工作情况,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听取安全管理工作汇报,定期检查和整治校园及周边环境,依法履行学校周边治理和学校安全的监督与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 第七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综治、教育、公安、司法行政、住建、交通、文化、卫生计生、工商、食药监、质监、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共同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州)、县(市、区)必须建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的校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专项组,每学期至少进行一次校园安全检查和校园周边环境治理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向专项组提供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治理的重点学校名单和阶段性整治工作重点内容。 第九条 市(州)、县(市、区)必须建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为召集人的校车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校车运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学校或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单位(企业)、个人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校车接送学生(幼儿),并在公安、交通运输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运资格,定期对校车进行维护和检测,保证车辆绝对安全。 第十条 市(州)、县(市、区)必须建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的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每季度至少对校园及周边食品安全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和专项整治。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向领导小组提供学校及周边食品安全管理工作重点检查的学校名单。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第十三条 卫生计生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二)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等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三)监督、检查学校食堂、学校饮用水和游泳池的卫生状况。
第十四条 住建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做好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审查工作,建立并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二)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校车的许可申请及校车服务提供者的监管工作,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的有关违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三)在发展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过程中,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方便学生乘车,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 (四)完善国道、省道、公路、马路沿线学校附近的警示标牌和道路交通标志设施。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学校制定和严格落实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定期监督检查学校食堂、校园及周边食品提供者食品安全状况; (二)围绕学校周边,重点整治制售假冒伪劣儿童食品、超范围经营食品、销售“三无”食品、过期食品和仿冒知名品牌山寨食品等违法行为; (三)指导学校安全用药,科学用药,规范校园及周边药品市场秩序,严厉打击非法销售药品行为。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及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定期开展特种设备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综治、公安、卫生计生、交通、住建等部门应当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报与学校安全管理相关的社会治安、疾病防治、交通等情况,提出具体预防要求。
第二十条 举办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应当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第三章 学校内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遵守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第二十二条 学校必须建立校内安全工作领导机构,实行校长(园长)、书记双负责制;加强人防、物防、技防建设;设立专门的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安保人员工作职责。
第二十三条 学校要健全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登记或者验证制度,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入内,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 学校周边如有河流、湖泊、水塘、水库或其他积水的,学校必须制定严格的管理规章制度。在对学生加强安全教育的同时,要把学校的作息时间明确告知学生家长;学校若临时停课,必须直接通知到学生家长。学校要主动与社区水域管理部门联系,严禁没有教师或家长带领的未成年人游泳。
第二十五条 学校必须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对于政府保障配备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加强日常维护,保证其能够有效使用,并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二十八条 学校必须建立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并将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置于实验室显著位置。 学校应当完善学生姓名、家庭住址、乘车线路,驾驶员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的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及随车照管人员的信息资料。建立校车管理者、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乘车学生的信息平台,对学生进行跟踪管理,健全校车安全督查制度,形成家长、社会各界随时监督校车运行情况,确保校车运行安全。
学校校车驾驶员应当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无犯罪记录;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应当严格控制学生在校时间,严格执行学生上、下学规定,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应当建立防暴力恐怖袭击应对机制。 应当建立其他学校内部安全管理机制。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工作档案,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 第四章 学校日常管理 第三十五条 校长(园长)是校(园)内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每一所学校都要确定一名副校(园)长具体负责安全管理工作。根据形势的变化和要求,调整、充实,明确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岗位责任的内容,并逐条细化,分解到人,落实到人。学校除了建立专、兼职队伍承担安全管理工作以外,每一个班主任和任课教师、以及其他教职工,都有对学生进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的义务,自觉承担起安全工作责任。
第三十六条 学校在日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遵循教学规范,落实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预见、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 (三)学校以及接受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为学生活动提供安全保障; (四)学校应当拒绝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要求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没有安全保障的各种社会活动。
第三十七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大型集体活动,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晚自习学生没有离校之前,学校应当有负责人和教师值班、巡查。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经常对楼道和楼梯设备、设施组织专项检查,损坏的照明设备要及时更换;上下楼通道数量和楼梯宽度不能适应学生人数需要的,要增加和建设新的通道;坚固程度达不到要求的,要立即加固。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当经常检查教学楼、师生宿舍、图书馆、实验室、体育馆、食堂等建筑物的紧急疏散通道,确保畅通。 采用燃煤取暖的学校要加强监控、重点防范,经常检查供暖设备是否安全可靠,排烟管道有无泄漏,房间通风是否通畅,防止一氧化碳积聚造成中毒。
第四十三条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人从事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有毒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五章 学校安全教育 第四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甘肃省课程设置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防护能力。
第四十九条 学校应当依据教育部《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指导纲要(2012年修订)》,创造条件,积极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活动,倡导同学之间相互交流、沟通,团结友爱,互相帮助,合作学习,共同进步,防范同学之间因小矛盾纠纷引发偏激举动而造成伤害。 (四)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防食物中毒、防拥挤踩踏、防火灾、防溺水、防煤气中毒、防传染病、防性侵、防不法分子侵害、防暴力恐怖袭击、防盗和人身防护等方面的安全教育; (五)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防洪涝、防泥石流、防冰雹、防地震等自然灾害和防沙尘、防雨雪、防雷电等方面的安全教育; (六)学校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学生开展到河流、水库等地方戏水、游泳的安全卫生教育。 第五十三条 学校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事故预防演练。 学校应当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洪水、地震、火灾等灾害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应当进行应对紧急事故的能力培训和演练,增强学生的安全防范能力。
第五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高等学校协商,选聘优秀的法律工作者担任学校的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 第五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通过多种途径和方法,使教职工熟悉安全规章制度、掌握安全救护常识,学会指导学生预防事故、自救、逃生、紧急避险的方法和手段。 第五十七条 学生监护人应当与学校互相配合,在日常生活中加强对被监护人的各项安全教育。 学校鼓励和提倡监护人自愿为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章 校园周边安全管理 第五十八条 校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专项组应当充分发挥各成员单位的作用,定期研究部署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听取学校和社会各界关于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九条 住建、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执法检查,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在学校围墙或者建筑物边建设工程,在校园周边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六十一条 公安、住建和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过街天桥等设施。 第六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参与调解学校及周边地区存在的矛盾纠纷,维护校园及周边地区的正常秩序。
第六十五条 新闻出版广电、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兜售非法出版物的游商和无证照摊点,查处学校周边制售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内容的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章 安全事故处理
第六十七条 在发生地震、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和重大治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教育等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转移、疏散学生,或者采取其他必要防护措施,保障学校安全和师生人身财产安全。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七十二条 综治、教育、公安、司法行政、住建、交通、文化、卫生计生、工商、食药监、质监、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不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监督与管理职责的,由上级部门给予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部门和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